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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2021-01-21 16:13:32 百科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为规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 编号:令第 274 号
  • 通过时间:2013年12月16日
  • 实施时间:2014年3月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4 号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3年12月16日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配送、运输、爆破作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中储存、配送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中储存、配送环节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中储存、配送环节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负责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行政许可。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环节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工商、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路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标识管理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并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七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备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购买人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或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分别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式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经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依法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产量(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销售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并不得将性质相牴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安全生产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购买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数量和时限进行销售。
第十三条 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
提供配送服务的企业应当提高配送服务质量,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另行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应当向运达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办《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他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範》(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定视频监视系统。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可以相互租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对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库存放并有明确标识。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管理和安全责任由出租方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需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範围进行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
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一致。
第十八条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业场所,当日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经配送人安全检查后退回专用仓库储存。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和配送服务收费标準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配送而未配送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定视频监视系统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作业範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或者配送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报送:国务院。
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17日印发

解读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07号,以下简称第207号令)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规範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近日市政府公布了新修订的《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4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以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内容作出了修改。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修改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联合对修改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修改背景
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深入、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调整,以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实际要求,第207号令中相关规定需要按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以及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需要予以修改,以保持法制统一,切合管理实际,进一步加强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
二、修改内容
(一)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实行分段监管体制,生产、销售环节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主管,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环节由公安机关主管。第207号令按照国务院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实行分段监管,规定生产、销售环节由商贸部门主管,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环节由公安机关主管。 2009年我市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环节的主管部门由市商委调整为市经信委(市国防科工办),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环节仍由公安机关负责。《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和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实际,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环节的主管部门修改为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
(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不是普通商品,属于特殊商品,如果管理不好,极易引发安全事故,给国家、社会和人民民众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危害。在第207号令中,民用爆炸物品实行了配送管理制度,因为配送具有流程简单,运输流转环节少特点,减少了其流入社会的途径,能够较大程度地减少安全隐患,控制危害。因此《办法》保留了第207号令的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制度。但为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办法》对该制度的实施作出了进一步规範:一是配送服务企业要提高配送服务质量,严格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二是配送服务企业严格执行配送服务费收费标準,市物价局要对配送服务企业违规收取配送服务费的行为进行处理;三是市经信委要加强对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配送管理制度,细化监管措施。
(三)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许可机关
《办法》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际出发,按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许可机关作出了规定:一是将跨市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许可办理机关调整为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二是将购买许可办理机关明确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三是将运输许可办理机关明确为运达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这既方便了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也减少了民用爆炸物品流入社会的途径,保障了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
(四)法律责任的适用
《办法》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主要是针对《办法》中新设定的管理要求完善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管理实践中,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首先应当适用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国务院条例和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就按照《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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