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菸草专卖管理,有计画地组织菸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菸草製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菸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菸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
- 所属区域:广西壮族自治区
- 发布时间:1997年7月25日
- 实施情况:执行中
修改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规:
…………。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菸草专卖管理,有计画地组织菸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菸草製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菸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菸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菸草专卖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丝、复烤菸叶、菸叶、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捲菸、雪茄菸、菸丝、复烤菸叶统称菸草製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菸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菸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以上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菸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菸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对菸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画管理的制度。对适宜菸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技术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和收购计画上优先安排。
菸草公司应当及时向菸叶种植者提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菸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的优良品种,并向菸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菸草公司扶持菸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收购菸叶的菸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菸叶种植、收购计画,与菸叶种植者签订菸叶种植收购契约,约定菸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菸丝。
第八条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捲菸、雪茄菸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菸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捲菸,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条 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装的菸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
第十条 开办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画以及与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契约组织生产。
购销
第十一条 收购菸叶的菸草公司及其委託单位,必须经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区域内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收购、储存、经营菸叶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菸叶收购秩序。
菸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準的菸叶各等级样品,并公布各等级的收购价格。
菸叶种植者应当根据菸叶种植收购契约的约定履行契约。
对菸叶种植者按照菸叶种植收购契约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菸叶,菸草公司及其委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準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菸叶收购标準的监督管理。
县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菸叶生产者的代表成立菸叶等级覆核组。菸叶种植者对菸叶收购站(点)确定的菸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菸叶等级覆核组申请覆核。
第十三条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生产的菸草製品销售给持有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菸草公司。
第十四条 菸草製品批发企业由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从事菸草製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向无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五条 从事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市、县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菸草製品,必须从核发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六条 经营菸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菸草製品购销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菸草製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菸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依法没收的菸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依法没收的外国菸草製品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特种菸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菸草製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
第十九条 生产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菸草公司和持有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菸草製品生产企业。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转让给无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菸草专卖品。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储存菸草製品的,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
运输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运输菸叶必须凭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和与菸草公司签订的菸叶购销契约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菸叶的,必须凭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菸叶準运证通行。
第二十三条 菸草製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菸草製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菸草製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菸草製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菸草製品必须持有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菸叶,必须持有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菸草製品,必须持有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菸草製品準运证或者有效供货发票;
(五)经营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菸草製品,必须持有当地菸草製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四条 运输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必须凭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通行。
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菸叶、菸草製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準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複印、涂改、伪造或者重複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菸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本自治区内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负责人、经营範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準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準运证和供货发票。
菸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一条 菸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菸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菸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四)查阅、複製、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契约、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档案、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採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霉坏、变质的菸草製品,由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没有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应当交由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菸草专用机械、残次的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菸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的菸草专卖品,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菸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菸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菸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菸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準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菸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菸草製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菸草製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生产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菸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收购菸叶未超过1000千克的,处以其所收购的菸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其违法收购的菸叶;超过1000千克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菸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菸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菸叶的,依法赔偿菸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菸叶种植收购契约规定生产的菸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菸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菸叶种植者不按菸叶种植收购契约约定出售自产菸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将其生产的菸草製品出售给未持有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菸草公司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菸草製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菸草製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菸草製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菸草製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无菸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菸草製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菸草製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菸草製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菸草製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菸草製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特种菸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菸草製品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菸草製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必须出口的菸草製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菸草製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菸草製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菸草製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菸草製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菸草製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菸草製品,收缴专门用于製造假冒注册商标菸草製品的菸草专用机械,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法销售或者转让菸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菸草专卖品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菸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菸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储存菸草製品,不能提供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的,没收违法储存的菸草製品或者处以违法储存菸草製品货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準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準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菸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菸叶、菸草製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菸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菸草专卖品。
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菸草专卖品而为无準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菸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运输的菸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菸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一)违法运输的菸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捲菸、雪茄菸数量超过100件(1万支/件);
(二)被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菸草专卖品的;
(五)抗拒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利用特殊车辆运输菸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菸草专卖品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负责人、经营範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準运证和供货发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菸草製品而为其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菸草製品提供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执法机关未将其没收的违法菸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菸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菸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菸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从事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其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处罚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
(二)以暴力抗拒菸草专卖执法的。
第五十四条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0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菸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三章 菸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四章 菸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五章 许可证、準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六章 菸草专卖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菸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三章 菸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四章 菸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五章 许可证、準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六章 菸草专卖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菸草专卖管理,有计画地组织菸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菸草製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菸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菸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菸草专卖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丝、复烤菸叶、菸叶、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捲菸、雪茄菸、菸丝、复烤菸叶统称菸草製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菸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菸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以上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菸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菸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菸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对菸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画管理的制度。对适宜菸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技术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和收购计画上优先安排。
菸草公司应当及时向菸叶种植者提供菸叶优良品种,并向菸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菸草公司扶持菸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收购菸叶的菸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菸叶种植、收购计画,与菸叶种植者签订菸叶种植收购契约,约定菸叶种植面积、菸叶收购价格,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菸丝。
第八条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捲菸、雪茄菸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菸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捲菸,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条 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装的菸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
第十条 开办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画以及与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契约组织生产。
菸草公司应当及时向菸叶种植者提供菸叶优良品种,并向菸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菸草公司扶持菸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收购菸叶的菸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菸叶种植、收购计画,与菸叶种植者签订菸叶种植收购契约,约定菸叶种植面积、菸叶收购价格,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菸丝。
第八条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捲菸、雪茄菸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菸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捲菸,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条 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装的菸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
第十条 开办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画以及与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契约组织生产。
第三章 菸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一条 收购菸叶的菸草公司及其委託单位,必须经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区域内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收购、储存、经营菸叶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菸叶收购秩序。
菸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準的菸叶各等级样品,并公布各等级的收购价格。
菸叶种植者应当根据菸叶种植收购契约的约定履行契约。
对菸叶种植者按照菸叶种植收购契约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菸叶,菸草公司及其委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準和契约约定的收购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菸叶收购标準的监督管理。
县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菸叶生产者的代表成立菸叶等级覆核组。菸叶种植者对菸叶收购站(点)确定的菸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菸叶等级覆核组申请覆核。
第十三条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生产的菸草製品销售给持有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菸草公司。
第十四条 菸草製品批发企业由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从事菸草製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向无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五条 从事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市、县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菸草製品,必须从核发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六条 经营依法没收的菸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菸草製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
第十九条 生产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菸草公司和持有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菸草製品生产企业。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转让给无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菸草专卖品。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储存菸草製品的,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
第四章 菸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运输菸叶必须凭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和与菸草公司签订的菸叶购销契约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菸叶的,必须凭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菸叶準运证通行。
第二十三条 菸草製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菸草製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菸草製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菸草製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菸草製品必须持有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菸叶,必须持有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菸草製品,必须持有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菸草製品準运证或者有效供货发票;
(五)经营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菸草製品,必须持有当地菸草製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四条 运输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必须凭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準运证通行。
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菸叶、菸草製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準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複印、涂改、伪造或者重複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準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菸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本自治区内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负责人、经营範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準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準运证和供货发票。
由本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本自治区内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负责人、经营範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準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準运证和供货发票。
第六章 菸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一条 菸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菸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菸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四)查阅、複製、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契约、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档案、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採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霉坏、变质的菸草製品,由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没有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应当交由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菸草专用机械、残次的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菸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的菸草专卖品,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菸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菸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菸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第三十二条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菸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菸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四)查阅、複製、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契约、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档案、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採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霉坏、变质的菸草製品,由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没有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应当交由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菸草专用机械、残次的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菸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的菸草专卖品,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菸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菸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菸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菸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準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菸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菸草製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菸草製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生产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菸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收购菸叶未超过1000千克的,处以其所收购的菸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菸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其违法收购的菸叶;超过1000千克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菸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菸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菸叶的,依法赔偿菸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菸叶种植收购契约规定生产的菸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菸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菸叶种植者不按菸叶种植收购契约约定出售自产菸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将其生产的菸草製品出售给未持有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菸草公司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菸草製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菸草製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菸草製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菸草製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无菸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菸草製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菸草製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菸草製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菸草製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菸草製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必须出口的菸草製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菸草製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菸草製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菸草製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菸草製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菸草製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菸草製品,收缴专门用于製造假冒注册商标菸草製品的菸草专用机械,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菸草製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法销售或者转让菸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菸草专卖品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菸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菸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储存菸草製品,不能提供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的,没收违法储存的菸草製品或者处以违法储存菸草製品货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準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準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菸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菸叶、菸草製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菸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菸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菸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菸叶外的其他菸草专卖品。
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菸草专卖品而为无準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菸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运输的菸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菸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违法运输的菸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捲菸、雪茄菸数量超过100件(1万支/件);
(二)被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菸草专卖品的;
(五)抗拒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利用特殊车辆运输菸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菸草专卖品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负责人、经营範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準运证和供货发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菸草製品而为其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菸草製品提供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执法机关未将其没收的违法菸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菸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菸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菸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从事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其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处罚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
(二)以暴力抗拒菸草专卖执法的。
第五十四条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以下三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菸草专卖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菸草公司应当及时向菸叶种植者提供菸叶优良品种,并向菸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收购菸叶的菸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菸叶种植、收购计画,与菸叶种植者签订菸叶种植收购契约,约定菸叶种植面积、菸叶收购价格,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对菸叶种植者按照菸叶种植收购契约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菸叶,菸草公司及其委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準和契约约定的收购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依法没收的菸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菸叶未超过1000千克的,处以其所收购的菸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菸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其违法收购的菸叶;超过1000千克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菸叶和违法所得。”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必须出口的菸草製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菸草製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菸草製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準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準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菸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菸叶、菸草製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菸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自治区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菸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菸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菸叶外的其他菸草专卖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