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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21-04-05 04:25:04 百科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起日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4.10.24
  • 实施时间:1994.12.01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工作的领导。广播电视工作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託,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海关、新闻出版、教育、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
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广播电视节目製作、传送、传输、监测等单位,包括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供片站、广播电视节目製作中心等。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画;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省颁标準;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单位设定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前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试播手续,试播三个月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站)确需临时停办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停办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自行终止,原审批机关应撤销该台(站)。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视台(站)。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向有线电视台(站)、节目供片站、节目製作中心、设定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收取管理费。有线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用于其事业发展。
具体收费标準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含有线电视工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準。
广播电视工程安装完毕后,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许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採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範围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定範围开办节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审查其所管辖的广播电视台(站)的节目。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形势需要可指定广播电视台(站)播出节目,或责令广播电视台(站)停止播出、更换某些节目。
第二十九条 电视剧的製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许可权审批。
第三十条 电视台(站)播放已出版发行的录像製品和境外影视节目,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县级电视台和各级有线电视台实行全省统一供片制度。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应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以及国家的教育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提高播放质量。
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国语播音和规範化文字。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导必须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采播有偿新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并按规定的时间长度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与境外广播电视等机构互转、互换、联办、联合製作和进出口广播电视节目须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许可权审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设备,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外,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对当事人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複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依法设定的教育电视台(站)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教育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节目。
第四十六条 製作和使用广播电视节目涉及着作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本条例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修订的条例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三章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製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託,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乡、镇广播电视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七条信息产业、财政、教育、建设、新闻出版、公安、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
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九条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十一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画;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者省颁标準;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试播前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试播手续,试播三个月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日的,视为自行终止,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出租、转让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十六条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报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网路经营管理单位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用于其事业发展。具体收费标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位于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準。
第二十条各级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单位设定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準。
广播电视工程安装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许可。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範围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定範围开办节目。
第二十六条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审查其所管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形势需要可指定广播电视台播出节目,或者责令广播电视台停止播出、更换某些节目。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製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第二十九条电视台播放境外影视节目,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电视台实行全省统一供片制度。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加强播放技术管理,提高播放质量。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国语播音和规範化文字。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新闻报导必须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采播有偿新闻。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并按规定的时间长度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境外广播电视等机构互转、互换、联办、联合製作和进出口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许可权审定。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着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定範围开办节目的;
(二)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播放境外影视节目的;
(四)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五)播放严重失实的新闻报导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依法设定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娱乐节目。
第四十一条製作和使用广播电视节目涉及着作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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