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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2019-11-16 18:15:07 百科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 种类:地方性法规
  • 施行:2014年1月1日

基本信息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
(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本市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国家及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準和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做好抗震设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工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制定本市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计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及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计画制定区县防震减灾年度工作计画,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规划和工作计画的实施。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防灾减灾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和区县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并对监测设施建设给予技术指导。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强震动监测设施,并符契约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的规定,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特大桥樑、大中型水库大坝;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主干线及大型交通、通信枢纽等城市基础设施主体工程;
(三)12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四)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设施或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负责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和运行维护,并保证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强震动监测数据的归集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水务、气象、国土等部门建立地震巨观异常现象会商机制,对相关情报、信息进行共享、会商处理。
地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式发布。
第九条本市根据防震减灾规划和计画,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相关管理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相关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规划许可、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大型交通、电站、通信枢纽、广播电视设施、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贮油、贮气设施,输油、输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放射性物质贮存设施等建设工程。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範围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託相关单位进行抗震鉴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的需求也可以委託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三)未採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
鉴定单位应当向所有权人出具抗震鉴定报告,抗震鉴定报告应当包括鉴定结论、加固价值评估及抗震设防建议。抗震鉴定报告应当报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地震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抗震鉴定报告,对不符合抗震设防标準且具有加固价值的房屋建筑採取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改造方案应当经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共同决定。抗震加固改造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实施抗震加固改造项目管理人,项目管理人承担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进行抗震加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震鉴定情况,编制抗震加固改造计画,并逐年推进。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教育、卫生、文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抗震加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抗震加固的实施。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经抗震鉴定、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停止使用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停止使用并搬出危险部位。
使用人拒不按照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引导农民建设抗震农民住宅,并逐步将农民住宅建设纳入规範化管理。
编制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落实防震减灾规划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防震减灾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地震等部门应当制定抗震农民住宅建设技术标準,编制抗震农民住宅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引导农民进行住宅抗震加固。
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本区县农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引导农民进行住宅抗震加固。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各级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拓展绿地、公园、操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功能,并做好周边疏散通道的日常维护。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标準,认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向社会公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每2年组织一次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核定。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範设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誌。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决策、指挥、预警、处置、回响、善后等各项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风险评估。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本市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将与地震灾害有关的基础数据提供给地震工作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发生髮展机理,活动断层和地震小区划情况,编制风险源和风险区划图,并向前述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地震应急风险防範任务要求。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风险源、风险区划图和地震应急风险防範任务要求报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与国家有关部门,驻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震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统一指挥,统筹应急资源,保障地震应急信息沟通,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地震应急避险线路图和人员疏散应急方案。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志愿者组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立地震应急志愿者队伍,承担地震应急科普宣传、信息报告工作,接受地震应急先期处置、善后的知识培训和演练。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政府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本地区居民、村民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地震应急和救灾资金、物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和救护物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引导市民储备必要的应急和救护物资,提高市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防震减灾知识应当纳入中国小校教学计画,学校应当开展专题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并推广先进学校的典型经验。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製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材料。新闻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时间或者版面免费刊播适当比例的防震减灾公益性宣传内容。
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包括地震观测信息系统、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和地震预警系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情信息速报网路和灾情速报平台。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京防震减灾科研机构优势,联合开展地震预报基础研究,不断提高预测水平。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建设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或者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产权人和依法承担产权人责任的管理人。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及立法思路
首都的防震减灾工作一直是各界关注的重大问题。2009年,国家修订并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为做好《防震减灾法》实施工作,2011年,市人大常委会完成了地方性法规立项论证工作,明确要求“突出首都特色,简化法规体例,重点针对农民住宅抗震设防和城市老旧房屋加固改造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列入2012年市人大常委会一审项目。
从防震减灾的法律体系看,汶川地震后新修订颁布的《防震减灾法》充分吸取了汶川地震的教训,共九章九十三条,对防震减灾各方面工作进行了全面细緻的规定,国务院也先后出台了有关地震监测、地震预报等一系列行政法规,上位法的规定较为完善。因此,本次立法不再制定全面的实施办法,而是立足首都实际,突出解决市领导关注的抗震加固和农民住宅防震减灾问题,以及根据本市实际重点加强防震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在体例上力求简化,不追求形式的完整,主要针对重点问题进行立法,使法规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立法过程
根据立法计画安排,在起草审查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市地震局四家紧密配合、全程参与、最佳化工作流程,力争将主要问题解决在起草阶段。在立法中加强调研工作,分别到朝阳区、昌平区、西城区、房山区实地调研了应急避难场所问题;到顺义区调研了抗震加固和农民住宅防震减灾问题。另外还借鉴了日本、台湾等国内外地区的先进经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规定(草案)》,书面徵求了16个区县人民政府,相关委办局及中央单位的意见,并在首都之窗网站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专家审核委员会在对草案审核后,对相关制度设计和内容都予以了肯定。
三、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23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加强防震减灾基础设施建设,防範地震灾害,提高应急能力。
1、以编制规划计画为核心,落实属地责任。在《防震减灾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科学编制防震减灾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三大规划”相衔接,市地震部门制定本市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计画,区县政府要制定年度实施计画,并组织实施。
2、以抗震设防要求为核心,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规定(草案)》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式。规定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抗震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3、以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为重点,完善地震监测体系建设。《规定(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本市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环节和管理责任,将强震动监测设施定性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通过规划管理实现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明确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责任。
4、以保障功能实现为核心,规範应急避难场所认定製度。北京是全国首个设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城市,目前,已建成的应急避难场所共71处。通过对朝阳区、西城区、昌平区、房山区应急避难场所进行调研的情况看,目前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城市中心区受空间限制数量不足;二是已建成的应急避难场所后续维护和管理责任不明确。因此,《规定(草案)》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以实现和保障应急避难功能为核心,除少部分新建场所外,主要通过对现有绿地、公园、体育场馆等进行改造,实现地震应急避难的功能。由区县政府组织设立,地震部门进行认定,每两年重新核定,以保障其功能的完好。
(二)以抗震加固为重点,进行既有房屋建筑的抗震治理。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本市既有房屋建筑中,1980年以前的房屋建筑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存在极大的地震安全隐患。市政府大力推进对没有抗震设防能力的房屋建筑进行抗震加固工作,以实现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民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此,《规定(草案)》根据本市工作实际,以抗震加固为重点,做出了规定:
1、明确了抗震加固主体责任。《规定(草案)》明确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为抗震加固的责任主体。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可以组织所有权人进行抗震加固,有关主管部门对抗震加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2、规範了抗震加固实施程式。《规定(草案)》明确了抗震鉴定的情形、责任主体,规範了鉴定报告的内容。规定抗震加固应当按照抗震鉴定报告的治理建议进行。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方案需要经所有权人共同决定,明确具体实施抗震加固改造项目管理人,项目管理人承担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
3、加强了抗震加固执法保障。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抗震加固的实施。特别规定当事人拒不搬出危险房屋,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三)统筹城乡发展,逐步提高农民住宅的抗震能力。
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提高农民住宅的防震减灾能力是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中关注的重点,为此,《草案》规定:
1、通过乡村规划逐步将农民住宅建设纳入规範化管理。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引导农民建设抗震民居,并逐步将农民住宅建设纳入规範化管理。特别是在编制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时要充分考虑防震减灾工作要求,以保障农民住宅选址安全性。
2、组织、引导农民自愿进行住宅的抗震加固工作。鼓励农民按照自愿原则进行抗震加固,区县政府统筹安排本区县农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3、主管部门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建设、规划、地震等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农民住宅建设技术标準,编制并免费提供农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对农民住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要提供技术指导,并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提高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规定(草案)》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内容:
1、建立地震应急工作机制。要求各级政府及社会单位建立地震应急预案,加强政府与中央在京单位的联动机制。
2、加强地震应急演练。要求各级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及社会单位都要根据应急预案组织进行地震应急演练,特别要求本市中国小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
3、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要求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本市中国小校要将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计画,开展一定学时的专题教育;新闻媒体承担防震减灾公益性宣传的社会义务;并规定本市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免费对公众开放。
《规定(草案)》已经2012年3月29日第11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5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上,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作了审议意见的报告,2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3位列席人大代表,对地震信息统一发布、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以及提高城市综合应急能力等方面发表了审议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针对草案的相关问题,听取了地震局、住建委、应急办、规划委等部门和有关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书面徵求了法制建设顾问、有关部门和十六个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针对常委会审议中的重点问题,先后到朝阳区和顺义区进行实地调研。
2013年5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对进一步强化地震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水平、政府统一领导防震减灾工作的能力、民众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等方面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为此,有必要根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2001年制定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进行修订完善。草案按照有几条、写几条的立法体例,仅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做出规定,不追求形式上的完整,既突出了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又使法规内容乾净利落。草案具体内容符合上位法精神和本市实际,基本可行。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抗震设防工作目标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目标,按照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进行抗震设防。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在政府职责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按照发生地震烈度为八度及其以下地震情况下,不死人、少伤人的目标,推动抗震设防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关于地震预报意见的发布
草案第七条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地震巨观异常现象会商机制,对相关情报、信息进行共享、会商处理、统一发布的内容。有的委员和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地震信息的发布必须依照法定程式进行,在实际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在对地震巨观异常现象进行会商之后,其结果不一定对公众发布。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制定的《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对地震信息的发布的各种情形,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据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水务、气象、国土等部门建立地震巨观异常现象会商机制,对相关情报、信息进行共享、会商处理。
”地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式发布。“(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关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监督检查和管理维护。有的委员和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还存在着数量不多、分布不均、管理不善等问题,应当儘可能增加应急避难场所,统筹规划布局,加强日常管理维护。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根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实际情况,由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推动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各级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拓展绿地、公园、操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功能,并做好周边疏散通道的日常维护。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标準,认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向社会公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每2年组织一次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核定。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範设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誌。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关于地震应急工作机制
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首都应急指挥和协调机制的内容。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有关应急机制的内容应当与《北京市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同时增加应急机制的总体要求方面的内容。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决策、指挥、预警、处置、回响、善后等各项工作机制。“(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建立健全与国家有关部门,驻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震应急联动机制,统筹应急资源,保障地震应急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加强统一指挥和协调联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五、关于地震风险评估
在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加强地震风险评估工作,明确风险源、风险点,对于提高地震应急能力意义重大。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为做好地震风险评估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基础数据的义务规定。相关内容表述为:”市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风险评估。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本市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将与地震灾害有关的基础数据提供给地震工作部门。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发生髮展机理,活动断层和地震小区划情况,编制风险源和风险区划图,并向前述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地震应急风险防範任务要求。
”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将风险源、风险区划图和地震应急风险防範任务要求报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六、关于地震应急志愿者
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对于震后应急抢险救灾和最大限度地减轻震害损失具有重要意义,建议专门对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做出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鼓励志愿者组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立地震应急志愿者队伍,承担地震应急科普宣传、信息报告工作,接受地震应急先期处置、善后的知识培训和演练。市和区、县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予以指导。”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地震应急和救灾资金、物资
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引导市民储备必要的应急和救护物资。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政府自身应该储备必要的应急和救护物资的内容。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地震应急和救灾资金、物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和救护物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市民储备必要的应急和救护物资,提高市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八、关于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防震减灾工作涉及人民民众生命安全,应当在法律责任中规定行政责任追究的内容。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意见,对草案作了完善性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5月3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上有7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抗震设防工作目标、地震保险、法律责任等发表了审议意见。
7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具体内容符合上位法精神和本市实际,基本成熟可行。现将修改意见和需要说明的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抗震设防工作要求
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抗震设防工作的要求。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抗震设防要求内容多,仅列地震烈度不够全面。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将抗震设防的目标予以明确具体,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本市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国家及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準和本市防震减灾规划,做好抗震设防工作。”(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关于地震保险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地震保险方面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目前国家和本市对于地震巨灾保险还缺乏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对此已经作了鼓励性规定:国家发展有财政支持的地震灾害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因此,建议在法规条文中不再对地震保险作出规定。
三、关于增加法律责任条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罚则不够全面,建议增加相关行为的处罚条款。法制委员会经研究,由于国家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已经作了处罚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地方性法规许可权作了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範围内规定。”因此,建议不再增加相关行为的处罚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条文顺序作了调整,对文字作了完善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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