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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7-12-22 19:46:42 百科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地点:北京市
  • 档案:义务教育法
  • 属性:九年制义务教育

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準的基础上,巩固普及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并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基础薄弱学校的建设,并办好一批高水平的学校。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城市地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农村地区实行市、县( 区) 、乡( 镇) 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办学和管理职责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经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 县) 人民政府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建立检查、考核、监督和奖惩制度。市、区( 县)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以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定中国小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应当创造条件设定寄宿制学校。
中国小校的开办、停办、合併、转移,由区( 县) 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编制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国小校。学校开办、停办,由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区( 县)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班) ,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中国小校随班就读。
经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认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
第九条 本市各类公办中国小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国小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标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违反的,由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区( 县)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学生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新学年开学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 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还需附具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适龄儿童、少年不按时入学或者辍学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 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2 0 0 元以上5 0 0 0 元以下罚款,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 人民政府以及中国小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採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许可权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僱佣性劳动。违反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个体营业执照。违反的,由区( 县) 人民政府责令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本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按照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转学生。违反的,由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 镇) 人民政府批准并出具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中国小教师、干部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老师、干部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不得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以及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违反的,由学校或者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小、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範学校、高等师範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以及相应的教学能力。市、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国小、中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国小高级、中学一级以上教师职务,以及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并取得校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区( 县)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範教育,使师範院校的设定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市、区( 县) 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动员优秀的国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範院校,并组织在京非师範高等院校为本市培养、培训师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师範毕业生服务期制度。师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鼓励非师範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国小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应当经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 县)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的建设,并採取多种形式培训教师。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应当做好本市在职教师、干部的进修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现任教师调离中国小校改做其他工作,应当经区( 县) 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区( 县) 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国家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款修建中国小教职工宿舍,并在建设、租赁、出售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夫妻一方为中国小教职工的,另一方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山区教育工作者给予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市、区( 县) 财政用于中国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年增长。两个增长的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根据国务院规定徵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中国小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 镇) 财政收入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按照市、区( 县) 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区( 县) 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中国小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境外民间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时拨付,不得拖欠。任何组织或者人个侵占、剋扣、挪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其他渠道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中国小校徵收费用和摊派。违反的,由区( 县)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制定的中国小校舍建设标準新建、扩建和改建校舍。
各级规划部门制定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乡新建、改建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市规定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同时按标準规划和建设中国小校以及校外教育设施。交付教育部门使用。散建住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生活服务设施建设费用,并提取一定比例交付教育部门增加教育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旧城改造中,合理规划中国小校的布局,并按照本市中国小校舍规划面积标準安排用地。
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国小校的,占地拆迁部门应当同教育行政部门协商,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保证学生正常就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国小校的办学条件,建设文体、科技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教学设备配备标準,配备和补充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产的维护和管理。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中国小校的土地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违反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禁止公办中国小校擅自出租校舍和场地。因特殊需要出租出借校舍和场地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的,不得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并须经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违反的,由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没收租金,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和场地,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和妨碍教学秩序。违反的,依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区( 县)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施行。

修订的办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督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本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加强农村学校、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建设,缩国小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六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市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採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对困难群体适龄儿童、少年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採取或者变相採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依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範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将接收学生结果向社会公布。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区、县长期居住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繫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繫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定和教学计画等,报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设定和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根据需要为山区、边远地区适龄儿童、少年设定寄宿制学校,并为住宿生提供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学校的办学条件标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条件标準。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準的要求,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需要设定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办学条件标準,并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档案的规定使用土地,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的土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部门应当与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準设定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班)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教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标準学校。
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消防、卫生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採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準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建设培训信息资源库和培训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範。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本市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本市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本市完善教师工资制度,建立科学、规範的收入分配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缩小区县之间、学校之间教师收入差距,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山区和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山区和边远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最佳化教师队伍结构,按照面向全体、整体提升的原则,採取措施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和培养、培训,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关心教师身心健康,在教师队伍中大力弘扬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敬业爱岗的良好风尚。
第三十五条 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教育教学职责。
公办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
第三十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的师资力量,在教师培训、岗位设定、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倾斜,并组织学校校长、教师流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地区教师到农村地区支援义务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八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增强学生体质和精神健康,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进教育创新。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定、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强制补课;不得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定,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并对学校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画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鍊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小学生和国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10天和20天。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四条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精神健康的能力。学校应当将精神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画,针对学生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谘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精神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中国小校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谘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和报刊杂誌。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範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市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弱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倾斜,加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高于国家标準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并按照本市实现教育现代化的要求,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正常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
第四十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的体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并对财力薄弱的区、县予以补助和支持。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事业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统计和定期公告制度,加强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督导
第五十条 本市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第五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状况;
(五)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六)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水平;
(七)其他依法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以督导评价结果为主要依据的义务教育公报、通报、表彰制度,并将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义务教育督导工作的报告。有关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和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免试入学的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违反课程设定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画的;
(六)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七)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八)公办学校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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