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条例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2.09.28
- 实施时间:2013.01.01
条例全文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其法定职权範围内按照一定程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档案。
第三条 下列规範性档案,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範性档案;
(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规範性档案,应当报送区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範性档案;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确定的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应当将规範性档案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範性档案正式文本,有说明和附属档案的应当附说明和附属档案。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3月1日前,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範性档案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办公室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目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相牴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办公室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範性档案进行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法院、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相牴触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负责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範性档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相牴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範性档案备案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範性档案名称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範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审查,认为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一)超越法定许可权,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相牴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牴触;
(四)违背法定程式;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範性档案,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在书面审查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前,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徵询意见。
第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送提出审查意见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範性档案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範性档案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範性档案或者废止规範性档案的情况向提出该规範性档案审查意见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该规範性档案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撤销该规範性档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撤销规範性档案的议案,依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常委会撤销规範性档案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範性档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範性档案审查的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和协调。
第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报送备案工作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规範性档案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档案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向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的工作程式,由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现就《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规範性档案是指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範围内按照一定程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覆适用的档案。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为了推动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本市制定此项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贯彻实施《立法法》、《监督法》的需要。《立法法》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同时,规定了备案主体和期限、改变或者撤销的情形和许可权,以及审查、处理程式,授权“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监督法》规定了撤销情形和许可权,同时授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保障人民民众合法权益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备案审查,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规範性档案中与法律、法规相牴触的问题,规範立法活动,支持和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立法统一,从而维护法制统一。同时,也能通过立法有效落实公民对规範性档案的审查建议权,及时发现和纠正与人民民众的利益密切相关的违法问题,保障人民民众合法权益。
三是进一步完善本市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制度的需要。《监督法》颁布实施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真研究制定地方性法规,不断加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制度建设。按照《监督法》的要求,本市人大常委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市人大常委会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开展了对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积累了实践经验,但没有对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进行备案审查,而区县人大常委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尚未开展。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规範性档案备案範围、备案审查机构及职责分工、审查方式及审查标準、审查的处理程式等进行具体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本市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制度,促进备案审查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2009年底,办公厅和法制办公室组成调研组开展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调研,提出《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研究》调研报告。在此基础上,法制办公室就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立项论证。2011年8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法制办公室的立项论证报告,决定由法制办公室会同办公厅组成起草工作小组开展法规起草工作。起草工作小组在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徵求市人大各专委会及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座谈会,徵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徵求社会意见。在充分听取和吸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条例(草案)》。同时,市人大常委会设立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办公室,统筹协调备案审查工作。今年(2012年)3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十七条,主要对规範性档案备案範围、备案审查机构及职责分工、审查方式及审查标準、审查的处理程式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规範性档案备案範围
目前,《立法法》和《监督法》规定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规範性档案备案範围主要包括:本级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从实际工作看,市和区县政府发布的规範性档案,除以政府规章和决定、命令等形式发布外,有的还以通知、通告、公告等其他形式发布,我们认为,这些政府发布的规範性档案也应当纳入备案範围。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本市应当报送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範性档案进行了具体规定。
在徵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将政府部门、地方法院和检察院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纳入备案範围。根据法律规定,政府部门的规範性档案应由政府进行监督,不属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範围;对于地方法院、检察院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备案审查的职权,将其纳入备案审查的範围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备案审查机构及职责分工
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需要有专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和日常事务处理,也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发挥专业优势,保证审查质量。因此,按照“统一受理,分工负责”的备案审查工作思路,《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对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分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对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受理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建议,并负责处理意见的反馈和审查结果的告知;协调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主任会议开展审查工作和常委会会议开展审议工作做好服务。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从专业角度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关于规範性档案的审查方式及审查标準
关于规範性档案的审查方式,《条例(草案)》规定了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一是开展主动审查。《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到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后,“负责对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二是开展被动审查。当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时,启动审查程式。《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相牴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範性档案备案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
关于审查标準,根据《立法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了五个方面的不适当情形,作为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準。
(四)关于规範性档案审查的处理程式
《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需要修改或废止的规範性档案的处理程式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範性档案存在《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的不适当的情形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在书面审查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前,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徵询意见;二是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送提出审查意见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範性档案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三是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主任会议认为该规範性档案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撤销该规範性档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四是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撤销规範性档案的议案,依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常委会撤销规範性档案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规範性档案报送备案的要求、审查工作的民主参与、备案审查机构与档案制定机关日常工作的沟通和协调,以及不规範报备行为的处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以上汇报,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3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有4位常委会委员发表了意见。委员们认为,开展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是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制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条例,对于贯彻实施立法法、监督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人民民众合法权益,完善我市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会同办公厅到部分区县进行了专项调研,书面徵求了市人大各专委会及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2012年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按照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对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规範性档案备案範围、备案审查机构职责、审查方式、审查标準和处理程式进行了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符合上位法精神,也符合本市工作实际,有利于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同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为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範围,依法参与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工作,根据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目录。”
二、为便于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了解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和处理情况,在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增加“书面告知”的内容,分别修改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範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範性档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三、为便于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实际,积极稳妥推进备案审查工作,建议本条例授权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制定内部工作程式,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实施本条例的工作程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制定。”委员们提出的关于规定主动审查重点等工作层面的问题,可以由内部工作程式予以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