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1年11月16日
- 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6日
- 实施日期:2012年03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水政监察
发布信息
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直接提供水源的地表水、地下水水源。包括黄河昭君坟饮用水水源、黄河画匠营子饮用水水源、黄河磴口饮用水水源、昆都侖水库饮用水水源、阿尔丁水厂饮用水水源、昆都侖区清水池饮用水水源、青山区加压站饮用水水源、东河区清水池饮用水水源、九原区供水站饮用水水源、石拐区供水站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白音布拉格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黑脑包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塔林宫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艾不盖饮用水水源、固阳县金山镇饮用水水源、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饮用水水源、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小林场饮用水水源、土默特右旗果园供水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是指自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居民日常饮用水供水站供水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分质供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和破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採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水务、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农牧业、林业、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取水工程建设及周边排水情况,确定饮用水水源的具体位置。
第九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範,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範围的准保护区。
第十条
黄河饮用水源保护区範围:
(一) 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内沿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河长、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内沿向外延伸五十米的陆域;
(二)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上延伸二千米及一级保护区下游边界向下延伸二百米、黄河两岸大堤堤顶内沿的水域,一级和二级保护区水域河长、黄河大堤堤顶内沿向外延伸一千米一级保护区之外的陆域。
第十一条
昆都侖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範围:
(一) 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三百米的水域,与一级保护区水域交界的宽度相应、靠山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範围内、大坝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至坝顶外沿的陆域;
(二)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库区的全部水域,库区周边两侧山脊线以内、昆都侖河上游至北气沟、白彦沟和昆都侖河主河道两侧山脊线以内的陆域;
(三) 准保护区:昆都侖河上游二级保护区边界向上延伸十五至二十八千米外固阳县境内的昆都侖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及两岸纵深二千米。
第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範围:
(一) 一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五十至二百米的地表区域;
(二) 二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三百至四千米、一级保护区外围的地表区域;
(三) 准保护区:地下水源补给区的地表区域。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範围,可以根据水源实际情况和饮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定防护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 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 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 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开矿、採石、挖砂、取土、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八) 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定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採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 毒鱼、电鱼、炸鱼;
(五)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六)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硷液;
(七)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放射性物质废水;
(八)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九)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準,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十)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 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 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十三) 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四)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十五)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 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 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四) 种植农作物;
(五) 设定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六) 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停泊、装卸;
(七)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选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範围内,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
第二十条
因过量开採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採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採地下饮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 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 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水务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 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 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造成影响;
(三)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 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範和标準,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应当依法及时採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情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範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备。
可能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準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水体污染事故,取水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採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抄送有关部门,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责令有关单位採取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务、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损毁饮用水水源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牧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开矿、採石、挖砂、取土、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等可能影响地下水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至(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硷液;
(二)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準,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 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排污口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在十日内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至(十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採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二) 毒鱼、电鱼、炸鱼;
(三) 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 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定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四)项、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种植农作物或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停泊、装卸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一个缺水型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直接关係到广大人民民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社会繁荣稳定。我市饮用水水源分为河流型、水库型、地下水三种类型。河流型饮用水水源3处,全部建在黄河干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76处(其中饮用水分质供水水源37处),与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共同成为本市的主要饮用水水源。水库型饮用水水源1处,即昆都侖水库饮用水水源,是季节性调节的备用水源。饮用水水源供水总人口为167万人。虽然,近年来,我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我市饮用水水源众多、分散,保护难度较大,且未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在水源地排放污水、建设餐饮旅游设施等污染水源的行为未得到有效遏制,城市饮水安全直接受到威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制定《条例》列入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徵求相关部门意见,反覆修改,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09年6月29日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市人大农牧委的审查意见,通过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谘询顾问、关注水源保护的媒体代表书面徵求意见,在包头人大网、《包头日报》公布《条例》草案,召开座谈会,实地察看等多种方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制委依据2011年5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覆我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和旗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1年7月28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11年9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範围
由于《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已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管理作出规定,《条例》未对农村牧区分散饮用水水源保护加以规範。结合我市饮用水水源实际和国家相关技术规範,《条例》将饮用水水源界定为“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直接提供水源的地表水、地下水水源”,并规定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是指自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居民日常饮用水供水站供水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分质供水。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
考虑我市饮用水水源众多,不便逐一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四至範围,为增强可操作性,《条例》依据相关上位法、自治区政府批覆我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和旗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对黄河、昆都侖水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範围作出原则规定。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地理界标、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的同时,设定防护网。为增强稳定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範围,可以根据水源实际情况和饮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条例》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为核心内容,一是严格规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行为。《条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结合实际,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行为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二是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三是加强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的保护。《条例》总结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践中好的做法,汲取外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教训,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专人看护。四是防止过量开採地下饮用水。《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过量开採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採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採地下饮用水。体现了饮用水水源保护立足现状、适度超前的立法原则。
(四)关于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
为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监管机制,《条例》明确了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建立了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保护巡查、投诉举报制度,完善了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条例》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一个缺水型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直接关係到广大人民民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社会繁荣稳定。我市饮用水水源分为河流型、水库型、地下水三种类型。河流型饮用水水源3处,全部建在黄河干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76处(其中饮用水分质供水水源37处),与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共同成为本市的主要饮用水水源。水库型饮用水水源1处,即昆都侖水库饮用水水源,是季节性调节的备用水源。饮用水水源供水总人口为167万人。虽然,近年来,我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我市饮用水水源众多、分散,保护难度较大,且未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在水源地排放污水、建设餐饮旅游设施等污染水源的行为未得到有效遏制,城市饮水安全直接受到威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制定《条例》列入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徵求相关部门意见,反覆修改,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09年6月29日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市人大农牧委的审查意见,通过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谘询顾问、关注水源保护的媒体代表书面徵求意见,在包头人大网、《包头日报》公布《条例》草案,召开座谈会,实地察看等多种方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制委依据2011年5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覆我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和旗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1年7月28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11年9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範围
由于《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已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管理作出规定,《条例》未对农村牧区分散饮用水水源保护加以规範。结合我市饮用水水源实际和国家相关技术规範,《条例》将饮用水水源界定为“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直接提供水源的地表水、地下水水源”,并规定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是指自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居民日常饮用水供水站供水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分质供水。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
考虑我市饮用水水源众多,不便逐一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四至範围,为增强可操作性,《条例》依据相关上位法、自治区政府批覆我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和旗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对黄河、昆都侖水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範围作出原则规定。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地理界标、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的同时,设定防护网。为增强稳定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範围,可以根据水源实际情况和饮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条例》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为核心内容,一是严格规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行为。《条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结合实际,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行为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二是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三是加强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的保护。《条例》总结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践中好的做法,汲取外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教训,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专人看护。四是防止过量开採地下饮用水。《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过量开採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採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採地下饮用水。体现了饮用水水源保护立足现状、适度超前的立法原则。
(四)关于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
为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监管机制,《条例》明确了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建立了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保护巡查、投诉举报制度,完善了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条例》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1月15日分组审议了《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这个条例是很有必要的。条例规範的内容全面、具体,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较强,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基础上,农牧业委员会对条例作了修改。现将审查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具体修改意见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删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中“昆都侖河巴彦淖尔市境内二级保护区边界向上延伸十四点五千米的主河道及其主要汇水支流河道及两岸纵深一点五千米的区域”内容。
(二)在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后加“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三)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中的“水源”改为“水资源”;将第二项中的“保护区”改为“造成”。
(四)删去条例第二十五条中“逐步实现水质自动监测”内容。
(五)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个“应当”后加“依法及时採取防治措施并”。
(六)删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有权”两字;删去本条第二句内容。
(七)删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或者减轻污染”内容。
(八)在条例第三十条“接到”后加“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删去“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等”内容。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删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内容。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删去条例第三十八条中“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内容。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删去条例第三十九条中“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内容。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删去条例第四十条中“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内容。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项序一併进行了修改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有些组成人员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应进一步扩大,以利于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鑒于条例所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依据国家标準划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所以未作修改。
(二)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一些罚款的规定自由裁量权过大,鑒于这些条款是依据上位法作出的规定,所以未作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1月15日分组审议了《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这个条例是很有必要的。条例规範的内容全面、具体,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较强,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基础上,农牧业委员会对条例作了修改。现将审查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具体修改意见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删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中“昆都侖河巴彦淖尔市境内二级保护区边界向上延伸十四点五千米的主河道及其主要汇水支流河道及两岸纵深一点五千米的区域”内容。
(二)在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后加“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三)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中的“水源”改为“水资源”;将第二项中的“保护区”改为“造成”。
(四)删去条例第二十五条中“逐步实现水质自动监测”内容。
(五)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个“应当”后加“依法及时採取防治措施并”。
(六)删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有权”两字;删去本条第二句内容。
(七)删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或者减轻污染”内容。
(八)在条例第三十条“接到”后加“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删去“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等”内容。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删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内容。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删去条例第三十八条中“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内容。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删去条例第三十九条中“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内容。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删去条例第四十条中“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内容。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项序一併进行了修改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有些组成人员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应进一步扩大,以利于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鑒于条例所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依据国家标準划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所以未作修改。
(二)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一些罚款的规定自由裁量权过大,鑒于这些条款是依据上位法作出的规定,所以未作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业委员会
20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