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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

2018-08-23 10:27:54 百科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
  •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2.12.30
  • 实施时间:1992.12.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做到规範化、科学化、程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所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进行;
(二)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对解决本行政区全局性问题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行性;
(四)坚持民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徵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各项地方性法规充分体现人民民众的意愿。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範围: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和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经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并附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可以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八条 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分别组织起草或者联合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九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审议的重点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审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项法规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十天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材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準备。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审议报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主要是对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于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于《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包头日报》。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即按其规定的日期,在本市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时,原提出法规案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由法规授权机关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使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式化、规範化,制定该《规定》是必要的。《规定》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製定的,体现了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实际,是可行的;同时,对《规定》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对《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提出了这个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对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法规名称。为了体现法规的严肃性,应将《规定》的名称写成全称,即《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正文中凡遇有此简称的都改为全称。
二、关于适用範围。会议审议认为,该《规定》只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不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部分,因此将《规定》第二条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及其”二字删去。同时将该条“就全市重大的、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事项”改为“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这样修改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法律效力。会议审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有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规定》第三条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前,增加“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一句。
四、关于制定法规原则。在《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前增加“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将该条第二项改为“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这样修改更加简练、準确。
五、关于制定法规的範围。鑒于《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中,(一)、(二)、(三)项是关于法规类型方面的规定,(四)、(五)、(六)、(七)项是关于法规内容方面的规定,把两个方面的内容混在一条规定不太规範,同时关于法规内容方面的规定也难以列全,因此删去(四)、(五)、(六)、(七)项;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授权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故删去此项。这样,第五条改为“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範围:(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关于制定政府行政规章的问题。《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制定政府行政规章方面的内容,不属于本《规定》所调整的範围,因此删去了《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规定》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中“审议”一词,用语不準确,也不符合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规定,故改为“表决”。
八、关于第四章的标题“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鑒于第四章条文中没有关于实施方面的内容,因此将第四章标题“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中“和实施”三个字删去。
九、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式。委员们提出,《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程式规定不明确。因此,将第十九条中“原提出法规案机关应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报告,说明理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修改为:“原提出法规案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这样修改,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还对该《规定》在文字和技术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使其更加规範化。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规定》(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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